广州刑事案件律师

-陈颖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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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挪用公款炒股,两人均获刑五年 利用以前的职务便利窃取公款应如何定性

添加时间:2020年12月26日 来源: 广州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bjzmdpls.cn/

 陈颖嘉,广州知名毒品案件律师,现执业于广州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夫妻挪用公款炒股,两人均获刑五年

一些财务人员一般掌管着单位的钱财,面对自己掌管的这些暂时保留之钱,有些人就把持不住了,便将公款用来炒股投资,此举触犯了挪用公款罪,必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下面带您看看相关案例。





  财务会计人员掌管着单位的钱财,单位所有的开支都经过他们的手,面对自己掌管的这些暂时保留之钱,有些人就把持不住了,便将这笔公款拿出来投资,心想等单位要时再还回去。由于他们心存侥幸心理,加上法制意识淡薄,此举触犯了挪用公款罪。日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挪用公款案,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分别判处蒋甲和廖乙有期徒刑各五年。


  蒋甲与廖乙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蒋甲利用其担任道县某学区中心会计的职务之便,以月息4分、先扣利息后付贷款的形式将96000元公款借贷给蒋丙,非法获得人民币4000元,同时截留所管学校2012年下学期、2013年上学期的电教仪器、图书暂留资金755590元,并擅自将公款挪至自己和丈夫廖乙在道县城南信用社开设的私人帐户中。被告人廖乙明知上述款项系学校公款,仍将该款项用于有偿贷款及买卖股票等营利活动。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蒋甲、廖乙利用蒋甲担任学区总会计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甲、廖乙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此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甲、廖乙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甲于2013年12月24日将其挪用2012年10月、2013年5月道县教育局电教仪器、图书款的755590元转入道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清算资金专户归还给道县教育局,将社会危害性降到最低限度,取得各受害单位的谅解。两人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犯罪的其他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甲归还公款,取得各受害单位的谅解,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甲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廖乙提出;被告人蒋甲、廖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请求给予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有关规定,法院遂做如上判决。




  认定某一挪用公款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时,要把握以下几点:


  1、考察行为人是否属于具有刑事能力、达到刑事年龄,且具有本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范围。如果缺少上述三个条件之一,该行为人也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确认。


  2、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挪用公款行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从事公务过程中实施的。


  3、考察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具有三性。即从事非法活动性、进行营利活动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性。


  4、考察所挪用的款项是否属于公款范围。这里的公款作广义解释,既包括货币,也包括有价证券和特定款物。


  5、对于营利型、未退还型的挪用行为而言,还要考察被挪用的公款数额是否属于数额较大,即一万元至三万元范围。其中,公款数额不包括挪用时至案发前所生的利息;营利的多少并不影响对营利目的的认定;案发后行为人是否积极退还公款,并不影响对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但退赃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6、对于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而言,没有数额、时间上的限制。同时,非法活动泛指一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命令和规章的活动,不管该非法活动是否完成,只要行为人把所挪用的公款用于从事非法活动时,即视为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


  7、挪用公款罪的挪用人与使用人,有时一致,有时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对挪用人犯罪的认定。


  总之,在认定挪用公款罪与非罪时,一看该行为是否属于法定挪用公款罪范围;二看该行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利用以前的职务便利窃取公款应如何定性

1998年10月,韩某在担任中国银行某市支行对私业务科科长时,曾受该行委托经手过一张化名“李丹”的40万元定活两便存单,并封存在对私业务科分管的银行金库里,系为数不多的几个知情人之一。2000年9月,韩某在竞聘副行长落选后,


1998年10月,韩某在担任中国银行某市支行对私业务科科长时,曾受该行委托经手过一张化名“李丹”的40万元定活两便存单,并封存在对私业务科分管的银行金库里,系为数不多的几个知情人之一。2000年9月,韩某在竞聘副行长落选后,内心极不平衡。9月25日,韩某从对私业务科调到风险管理部任经理。11月22日他私自在中行某市支行北门分理处开设化名“李丹”的长城借记卡一张。12月23日,韩某利用其任对私业务科科长时曾做过该行营业部柜员计算机操作辅导员、熟谙该行计算机系统的操作程序以及其现在的身份可以随意进出营业部的便利,趁无人之机,进入到营业部里间的办公室,冒用柜员的密码以及该行营业部授权密码,打开计算机,进入RBS/9000零售系统,通过电脑复制并使用了一张“授权卡”,将该行保管的“李丹”的40万元存款及利息11595元解冻后全部转移到其事先开好的化名“李丹”的长城借记卡上,从而将411595元转为自己控制。


  一种意见认为韩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虽然韩某知道存单的账号以及熟悉计算机操作系统是其完成作案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但是他在作案时并没有经手保管这张存单,利用的只是以前的职务便利,而非现在的职务便利,而且其利用身份特殊自由进出营业部,是利用工作之便,而不是职务之便,所以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另一种意见就是认为应定贪污罪。理由是韩某之所以能完成整个犯罪,主要是因为其利用了以前的职务便利,如果没有以前的职务行为,韩某根本不可能将存单上的钱及利息转为己有。其职务行为的延伸,是韩某完成整个犯罪的必要条件,且韩某的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其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特征,应认定为贪污罪。


  笔者认为韩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从本案看,韩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从主体看,韩某作案时,其身份是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系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从客观方面分析,本案中,韩某之所以能顺利地完成整个犯罪过程,主要是其具备的三个便利条件,首先是他曾经手保管过化名“李丹”的40万元存单,是几个少数知情者之一,这是他作案的前提条件;其次他在担任对私业务科科长时曾做过营业部柜员计算机操作辅导员,熟悉营业部计算机操作系统,这为他后来进行计算机转账操作打下了基础。虽然这两个条件是他任对私业务科科长时形成的,但它为韩某后来的作案成功提供了前提和基础,没有这两个条件,韩某不可能完成整个犯罪,可以说,这是其职务行为的延续。再次,他是风险管理部的经理,可以自由出入营业部,而根据规定一般人不能进入营业部,这也为他利用以前的职务便利作案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因此,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才能完成整个犯罪。因此,本案争论的焦点就是利用以前的职务便利犯罪的是否能够构成贪污罪,笔者认为,贪污贿赂犯罪是一种职务犯罪,其本质特性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犯罪要与其职务以及其职务的影响力相关联,刑法对于受贿罪利用职务影响受贿的有明确规定,而对于贪污罪却没有明确,但是从立法精神来讲,职务行为的延伸也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条件,虽然司法解释对贪污罪的“利用职务之便”并没有明确规定包括利用以前的职务之便,但是从本案来讲,韩某之所以能完成整个犯罪过程,就因为其职务行为的延伸,其以前所具有的职务便利是他顺利完成整个作案过程的必备要件,如果没有以前的职务便利,他根本不可能完成犯罪,因此,笔者认为应从其职务行为的连续性来认定其犯罪性质。至于韩某在作案时有没有直接经手、保管该存单,并不影响他行为的定性,因为对他来讲,保不保管该存单、有没有这张存单都是一样的,因为他事先已经知道了这张存单的金额以及密码,并且在熟悉计算机转账系统操作的情况下,根本不需要存单,而直接可以把存单上的钱转到他事先开好的另一存折上去。从主观上看,他也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占有该笔存款的直接故意,其侵犯的客体是该行的公共财物。因此,纵观本案,笔者认为韩某的行为定贪污罪较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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