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案件律师

-陈颖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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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骗儿童罪无罪辩护着重点是什么 故意伤害罪无罪辩护应该从哪些方面入手

添加时间:2021年1月1日 来源: 广州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bjzmdpls.cn/

  陈颖嘉,广州知名毒品案件律师,现执业于广州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陈颖嘉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拐骗儿童罪无罪辩护着重点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拐骗儿童罪指以欺骗,引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那么,拐骗儿童罪无罪辩护着重点是什么呢为您整理了相关内容,以供大家参考。



  在实践中,拐骗儿童罪无罪辩护着重点是什么呢下面跟着一起来了解一下吧。阅读完以下内容,一定会对您有所帮助。


  丰某某拐卖儿童罪辩护词


  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丰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康昌亮、高秀峰律师担任丰某某的辩护人,根据费县公安局的费公刑诉字157号起诉意见书的指控,通过对相关人员的调查了解,现对本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拐卖儿童罪的犯罪构成


  根据我国《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出卖为目的,至于是否卖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拐卖妇女、儿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所谓拐骗,是指行为人以利诱、欺骗等非暴力手段使妇女、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并为自己控制;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将被害人劫离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行为;收买,是指为了再转手出卖而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买来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贩卖,是指行为人将买来的被拐的妇女儿童再出卖给第二人的行为;接送、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进行接应、隐匿、转送、接转被拐妇女儿童的行为。拐卖儿童罪是行为犯,只有行为人有以上六种行为之一的,即构成犯罪。


  二,本案案件的事实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经仔细阅读起诉意见书,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调查了解,对本案的事实经过有比较全面的认识,我们了解得情况是:受害人梁文英2005年左右在丰某某的板厂工作过一段时间,与一起工作的丰培花关系很好,受害人梁文英与马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其后梁文英为马某某未婚生育了一男孩,生育后,马某某不照顾梁文英与孩子。2006年秋梁文英到丰某某的板厂玩,与丰某某、李祥奎、丰培花等坐在一聊天时,梁文英说起,自己带孩子,马某某对她与孩子也不管,自己也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况且自己还没有结婚,想把孩子送与别人。李祥奎得知后,回家告诉了其岳母张庆荣,张庆荣打电话给丰某某,告诉丰某某说,自己想为其弟弟收养梁文英的孩子,要求丰某某给联系以下,经丰某某与梁文英商议,,就送养孩子的事情达成一致,也就是张庆荣拿30000元补偿梁文英。再后来,丰某某与梁文英一起抱着小孩送给张庆荣,张庆荣不放心,由有其女儿徐光玲抱着孩子到了医院查体,查完体的结果是孩子身体健康,张庆荣随后拿出30000元现金给了梁文英,当时张庆荣对梁文英说送养孩子没有不给孩子留东西,梁文英就从30000元现金中拿出2000元留给了孩子,并当着张庆荣的面,在证明书摁了手印,张庆荣随后把孩子抱走。梁文英出于对丰某某的信任,将27000元现金打入丰某某的帐户,梁文英自己与其父亲陆续在丰某某处支取了17000元,余款10000元在丰某某被刑事拘留后交于费县公安局。


  三,犯罪嫌疑人丰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拐卖儿童罪的行为


  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看出丰某某并没有实施《刑法》第240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即没有拐骗儿童的故意与行为,送养孩子是其母亲梁文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母亲梁文英出于自身考虑,请求丰某某提供帮助,丰某某在这个过程中只起到了一个中间人的作用。假如把自己的孩子送与别人也构成犯罪的话,那么,本案的被告人无疑就是梁文英,而不是丰某某。既然丰某某没有拐骗行为,显然也没有实施绑架行为;其他四种行为,即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这四种行为,丰某某有没有实施呢答案是否定的,这几种行为必须有一个前提,是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的儿童必须是被拐骗的,如不是则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怎样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只要实施其中一种行为的,即构成本罪。确属通过介绍婚姻、介绍收养儿童索取了财物的,不构成本罪。而丰某某只是起到了介绍的作用,不构成犯罪。


  四,犯罪嫌疑人丰某某主观上没有拐卖儿童罪的故意


  综观犯罪嫌疑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我们很难推断出丰某某有实施拐卖儿童罪的故意,首先犯罪嫌疑人介绍他人收养梁文英的孩子是基于梁文英的自愿,目的是为了帮助梁文英摆脱目前生活困难的状态,而梁文英自己也表示同意;其次,犯罪嫌疑人的实施的行为没有以拐卖为目的,所谓;拐卖;,必然有利可图,而犯罪嫌疑人自始至终没有盈利的主观目的,也没有收取收养人的任何钱财;第三,犯罪嫌疑人对送养人和收养人之间的情况比较熟悉,根据常识我们可以推知,如果犯罪嫌疑人有拐卖的故意,他不可能犯一个这样的低级错误:就是将被害人与犯罪的受益人同时放在自己的身边,如果丰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那怕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不可能犯这样的低级错误。


  因此,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拐卖儿童的主观故意。


  五, 出卖至亲犯罪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26号的规定,第四条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只有情节恶劣的才可以追究刑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拐卖人口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哪些是拐卖人口罪中;情节严重;的行为拐卖人口;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主要有下列几种:拐卖妇女、儿童多人或多次的;盗卖婴儿、幼儿的;拐卖不满十四岁的幼女与他人同居的;拐卖现役军人妻子的;拐卖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四、怎样理解《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项关于;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规定《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项所规定的;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由于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例如:由于犯罪分子采取拘禁、捆绑、虐待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于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以及拐卖中的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而本案中梁文英的孩子并没有受到任何伤害。也就是没有情节恶劣的情节。


  总上所属,丰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以上意见请采纳


  此致


临沂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康昌亮  高秀峰律师


  2007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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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无罪辩护应该从哪些方面入手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中国刑法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如果要为故意伤害罪嫌疑人进行辩护,故意伤害罪无罪辩护应该从哪些方面入手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故意伤害罪无罪辩护应该从哪些方面入手关于这一问题,整理了以下相关资料供您参考,下面跟着一起来了解下。


  一、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起点的确定


  1、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伤亡后果、伤残等级、手段的残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雇佣他人实施伤害行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的;


  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


  二、故意伤害罪的;致人重伤"情节认定


  这里所说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2、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3、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其中;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主要是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在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主要包括­脑损伤、颈 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骨盆部损伤、脊柱和脊髓损伤以及烧伤、烫伤、冻伤、电击损伤、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的损伤等。


  法律依据: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鉴定重伤主要依据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进行。


  三、故意伤害罪的;致人死亡;情节认定


  这里所说的;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出 于损害他人健康的故意而伤害他人,但由于被害人受到伤害后得不到及时或者有效的救治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


  四、故意伤害罪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分清故意伤害罪与杀人罪的界限。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如果行为人没有这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 康的故意,即使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死亡,也只能定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使其行为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也构成杀人罪。


  2.分清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过失重伤罪在主观上是过失的,而且法律要求必须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而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即使致人轻伤,也构成故意伤害罪。


  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不一定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况,如刑法关于强奸妇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规定和抢劫 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等,这些都属于刑法的特殊规定。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刑法有特别规定的,一律适用特别规定。


  上文就是对于故意伤害罪无罪辩护应该从哪些方面入手的相关解答,故意伤害罪指的是违法做出对他人身体构成严重伤害的行为,如果要为故意伤害罪嫌疑人进行辩护,大家可以参考上文。希望以上内容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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