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案件律师

-陈颖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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拥有巨额来源不明财产也犯罪吗?携卡潜逃的行为如何定性

添加时间:2020年12月29日 来源: 广州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bjzmdpls.cn/

 陈颖嘉,广州知名毒品案件律师,现执业于广州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拥有巨额来源不明财产也犯罪吗?

[案情介绍] 刘兵原系某县化肥总厂销售处副处长,1968年3月至1971年在柳州军区服役,1971年底至1986年11月在某县武装部服役,历任参谋长、军械科长、后勤科长。1986年转业到了某县化肥厂工作。初到化肥厂,刘兵即任行政处副科长。从1986年11月至1988年底,刘


[案情介绍]


  刘兵原系某县化肥总厂销售处副处长,1968年3月至1971年在柳州军区服役,1971年底至1986年11月在某县武装部服役,历任参谋长、军械科长、后勤科长。1986年转业到了某县化肥厂工作。初到化肥厂,刘兵即任行政处副科长。从1986年11月至1988年底,刘兵一直担任行政处副科长。自1989年元月起任销售处副处长,1993年5月兼任供销总公司产品销售公司副经理。


  刘兵之妻唐某与刘在同一化肥总厂工作,是一名质检处的工作人员。刘兵因受贿被查,检察机关对刘某的财产收支状况进行了清查鉴定。在清查鉴定中,检察机关发现,刘兵现有财产除金额为81.4万多元人民币存单外,还有折价金额为3.4万多元人民币的其他财产,两项合计为84.8万多元人民币。刘兵及其妻子唐某自1986年1月至1995年11,月的合法财产收入为11.7万多元,实际生活支出的财产为16万多元,收支相抵,超支4.2万多元。在这些财产中,有23.7万多元属受贿所得,2.51万元属非法所得,接受送礼4000元,三项共计历。6万多元。此外还有62.5万多元刘兵个能说明其来源的财产,刘妻也不能提供证据来证明这笔巨额财产的合法性。


  1996年10月,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刘兵犯有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个明罪。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刘兵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巨额贿赂,构成受贿罪。另外,刘兵有62.5万多元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法律分析]


  刘兵犯受贿罪不言而喻,但其为何还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呢难道钱多也犯法吗所谓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行为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3行为人的财产或者支出必须是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且数额巨大; 司法机关不能查明行为人巨额财产的来源;行为人不能或者拒绝说明巨额财产的来源。所谓“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是指已知的公开合法收入数额与支出数额和其实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两者差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程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这个程度在5万元以上。就本案而言,刘兵身为国有企业销售处的副处长,是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主体。他实际据有的财产在除去受贿和其他合法与非法所得后,尚有62.5万元不能说明其来源。因此,刘兵的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法律提示]


  《刑法》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子以追缴。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携卡潜逃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周某是某乡政府的出纳员,2003年至2005年多次挪用公款共12万元与人合伙投资苗木种植。2006年上级对该乡政府进行财务审计,周某担心其挪用行为将被发现,十分慌张,遂携带单位当日收取的3000元社会抚养费和一张存有2万元备用金的银行卡外逃,由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周某是某乡政府的出纳员,2003年至2005年多次挪用公款共12万元与人合伙投资苗木种植。2006年上级对该乡政府进行财务审计,周某担心其挪用行为将被发现,十分慌张,遂携带单位当日收取的3000元社会抚养费和一张存有2万元备用金的银行卡外逃,由于乡政府与司法机关和银行及时联系冻结了该卡,周某在外地取备用金的行为没有得逞,半个月后周某被抓获归案,3000元社会抚养费已被其在外逃途中全部用完。


  [分歧意见]


  对周某挪用12万元从事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无异议,但对其携带本单位3000元社会抚养费和2万元备用金银行卡外逃的行为如何定性和适用法律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这种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理由是周某携带2万元备用金银行卡外逃,这与携带现金是不同的,单位财产并未脱离乡政府的控制,事实上也被冻结了,周某只是占有一张没有价值的“卡”,对其中的2万元并没有实际的占有,不具备贪污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而侵占单位3000元社会抚养费由于情节轻微、数额不大,没达到立案标准,只是一般的贪污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应由单位对其进行行政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这种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周某携带单位备用金银行卡外逃,并在外地实施了取款行为,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对此行为应按照《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这种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周某携带备用金银行卡外逃并有取款行为,其目的就是要将这2万元挪用于外逃开支,而且实际上他也将社会抚养费3000元现金挪用于外逃开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周某的挪用逃跑行为就转化为贪污行为,应按照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和《刑法》第382、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构成贪污罪。周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保管、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在挪用公款行为败露后,携带公款和备用金银行卡外逃,他在外地实施的取款行为,则证明了他主观上想使用这笔钱用于外逃开支,具有侵占备用金的主观故意,虽然周某实施了侵占公共财产的行为,但最终并没有对备用金进行实际的控制和使用,而未得逞的原因是被单位冻结这个他个人意志以外的因素,所以周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周某携带单位3000元社会抚养费和2万元备用金银行卡外逃的行为是一种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并不是事前挪用后再逃跑,应不属于《解释》第6条规定的“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情形,所以周某的行为不是挪用行为转化为贪污行为,而是一种直接侵占的贪污犯罪行为。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稂时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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