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案件律师

-陈颖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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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支付洗钱流程和特点是什么 洗钱罪与伪证罪有什么区别

添加时间:2020年12月27日 来源: 广州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bjzmdpls.cn/

  陈颖嘉,广州知名毒品案件律师,现执业于广州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陈颖嘉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互联网支付洗钱流程和特点是什么

一、互联网支付洗钱的流程和特点


由于洗钱包含三个阶段,即置入、培植与融合,因而利用互联网支付洗钱也经历这三个阶段。首先,在置入阶段,犯罪分子可能会开立网上支付匿名账户,或者利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开立网上支付账户,然后将犯罪资金注入这些账户内;或者使用现金、现金券、电子货币或者他人的互联网支付账户等匿名资金来源向开立的互联网支付账户中注资,从而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入合法的支付系统;或者将盗窃来的他人的电子资金用来购买游戏币、游戏装备等虚拟财物,然后通过互联网支付销赃等。其次,在培植阶段,犯罪分子利用互联网支付的快捷性、跨国性,将犯罪资金在不同账户之间迂回转移,同时尽量避免因交易金额较大或交易可疑而被互联网支付服务提供商上报,使其逐渐与合法资金相融合,逐渐模糊其来源、性质及其与犯罪分子的关系。最后,犯罪资金与合法资金完全融合,犯罪分子通过互联网支付系统将其用于购买贵金属、高价值物品、证券或房地产等,或者将其转换成可以自由使用的合法资金并予以提现,实现对犯罪资金的彻底清洗。当然,这三个阶段有时会同时发生或者重叠,难以区分。从上述洗钱流程不难看出利用互联网支付洗钱具有隐蔽性、成本低、快捷性、国际性、复杂性等特点。




二、预防利用互联网支付洗钱的法律路径


为了达到清洗犯罪收益、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犯罪分子总是利用互联网支付系统在洗钱的不同阶段所具有的不同风险灵活运用各种方法进行洗钱,这些方法可以归并为不同的模式。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将利用互联网支付系统洗钱分为三种模式:利用第三方为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提供资金;利用互联网支付服务的非面对面性质洗钱;与互联网支付服务提供者或其雇员共谋洗钱。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已经制定了规制利用互联网支付系统洗钱犯罪的专门的法律法规,包括《支付清算组织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指引》、《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其中,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4月制定的《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管理办法》取代了之前制定的《支付清算组织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指引》。中国人民银行甚至于2012年1月发布了《支付机构互联网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以防范包括洗钱在内的支付风险,但是该管理办法至今尚未正式生效。因此,目前我国专门规制利用互联网支付系统洗钱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管理办法》。为了有效地防范利用互联网支付系统洗钱的风险,有必要结合互联网支付系统的洗钱风险、洗钱模式以及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建议,对该办法进行补充和完善。


对利用互联网支付服务的非面对面性质洗钱的预防


为了防止利用互联网支付服务的非面对面性质洗钱,笔者认为,应该进一步明确《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管理办法》的内容,进一步完善关于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识别与验证义务的规定。尽管《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管理办法》第10条、11条、12条、13条、14条、23条、24条对网络支付机构的客户身份识别义务做出规定,但是并不完善。首先,第13条未能防止洗钱者在未开立支付账户的情况下通过分解交易金额洗钱。根据第13条,允许未开立支付账户的客户办理支付义务,而且不仅不要求在单笔资金收付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下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下时登记本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核对信息的真实性,更未规定当日累计资金收付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时登记本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核对信息的真实性,不足以防止洗钱者通过拆分交易、分解交易金额以达到逃避身份基本信息登记的目的。因此,为了防止洗钱者在未开立支付账户的情况下通过分解交易金额逃避身份信息登记,建议将第13条修改为“网络支付机构在向未开立支付账户的客户办理支付业务时,如单笔资金收付金额或当日累计资金收付金额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在办理业务前要求客户登记本人的姓名、有限身份证件种类、号码和有限期限,并通过合理手段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信息的真实性。”


其次,未对代替第三方开立支付账户时的客户身份识别与验证义务做出规定。尽管第11条对为客户开立网络支付账户时的客户身份识别与验证义务进行了规定,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在代替第三方开立网络支付账户时,需要获得第三方的同意,并对代理人与第三方的身份进行识别,登记他们的身份基本信息,通过合理手段核对这些信息的真实性。事实上,正如上文所述,利用第三方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资而洗钱,是利用互联网支付系统洗钱的三大类型之一。而且犯罪分子也经常利用互联网支付服务的非面对面性,利用盗来的身份或虚假的身份开立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用来作为清洗非法所得的中间账户,一旦非法资金转移到了这些账户,犯罪分子或其同伙就会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其取走,或者将其用于购物犯罪分子还可以利用盗来的身份或虚假的身份开立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同时进行犯罪活动和洗钱。因此,有必要在第11条后面增加1款作为第4款:“网络支付机构为代理人之外的第三人开立支付账户时,应当识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身份,登记其身份基本信息,通过合理手段核对这些信息的真实性,并确保获得第三人的同意。”


对利用第三方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资而洗钱的预防


为了防止利用第三方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资而洗钱,进一步降低互联网支付方式的风险,要根据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入资金的方式规定不同的反洗钱义务。《管理办法》并未对此做出规定。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入资金方式的多样性可能会使第三方共犯随心所欲地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入资金,也可能被犯罪分子用来欺骗第三方帮助为其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提供资金。与利用银行账户、借记卡、信用卡转账或个人对个人转账相比,利用现金、预付卡、现金券、电子货币等可匿名的手段向网络支付账户注资具有更大洗钱风险。因此,有必要对向网络支付账户注资的方式做出规定,可以规定互联网支付服务提供者只能使用可以受金融机构的客户正当注意措施约束的注资方式,比如利用银行账户、借记卡、信用卡,而排除使用现金和其他可以匿名的注资方式。或者规定在使用现金、预付卡、现金券、电子货币等可匿名的注资方式向网络支付账户充值时,如果金额较大或者认为可疑时,应当识别客户身份,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通过合理手段核对客户基本信息的真实性。由于《管理办法》第15条已对预付卡出售时的购卡人身份识别、身份基本信息登记、有效身份证件的核对及身份证件复印件或影印件的留存做出了规定,因此有必要对网络支付账户的现金充值进行规定,在《管理办法》第11条之后增加1款作为第5款,规定“个人客户向支付账户单次充值金额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应核对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值得注意的是,为了防止通过开立多个支付账户逃避收付金额达到一定数量时核对客户身份证件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的要求,《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网络支付机构为同一客户开立多个支付账户时,应采取有效措


施建立支付账户间的关联关系,按照客户进行统一关联。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防止利用第三方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资而洗钱。


对利用互联网支付服务者或其代理机构洗钱的预防


为了防止利用互联网支付服务提供者或其代理机构洗钱,除了要慎重选择具有良好声誉与健全有效的反洗钱机制的代理机构,还有必要对服务提供者与境内外代理机构的职责进行规定。尽管《管理办法》第8条对支付机构与境外机构建立代理业务关系时充分收集有关信息、评估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进行了规定,并要求以书面协议明确本机构与境外机构在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方面的和义务。但是,并未明确本机构在境外代理机构未履行反洗钱义务时应承担的。正如上文所述,鉴于互联网支付服务提供者所具有的较大洗钱风险,有必要使互联网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严格的反洗钱义务。因此,有必要在《管理办法》第8条后增加1款作为第2款,规定“支付机构应承担境外代理机构未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时的法律”。


尽管《管理办法》第四章对可疑交易报告的义务进行了规定,但是第34条允许支付机构制定符合本机构业务特点的可疑交易标准,并未统一规定上报可疑交易的标准,更未对网络支付机构上报可疑交易的标准进行规定。尽管这种规定有利于支付机构根据本机构的客户特征和交易特点,制定合适的可疑交易标准,但是缺乏统一的可疑交易报告标准,不利于有效地预防利用互联网支付系统洗钱。犯罪分子可能会利用支付机构在可疑交易标准方面的差异,选择利用不易被上报和发现的支付机构进行洗钱。而且缺乏统一的可疑交易上报标准,无法严格确立支付机构的反洗钱义务。因此,有必要针对网络支付机构制定统一、具体的可疑交易标准。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管理办法》没有确立互联网支付服务提供者的大额交易上报义务,但是第11条第3款确立了进行大额交易时需要核实客户身份并留存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影印件的义务。根据第36条,如果在审核大额交易客户身份时有合理理由判断交易与洗钱、恐怖融资或其他犯罪活动相关的,应该将可疑交易上报。这既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报告大额交易的作用,又减轻了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审核大额交易的工作量,提高了上报交易的质量。这在赋予支付机构较大上报自由的同时,也增加了发现和查处支付机构参与洗钱案件的难度。因此,建议在完善《管理办法》第11条第3款将“出现下列情形时”修改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的基础上,专门规定网络支付机构报告大额交易的义务,大额的具体标准可以在第11条第3款规定的大额标准的基础上,规定一个更高的标准。比如,可以规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总部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报告:


1.个人客户之间,或者个人客户账户与单位客户账户,单笔或者当日累计收付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交易;


2.个人客户全部账户30天内资金双边收付金额累计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交易;


3.单位客户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收付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交易;


4.单位客户全部账户30天内资金双边收付金额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交易;


5.交易一方为个人客户、单笔或当日累计跨境收付金额为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交易。


网络洗钱是指犯罪者借助网络银行或其他网络金融机构提供的远程金融服务、电子付款系统、储值卡式电子货币将非法行为所获得的收益进行合法化的活动过程。传统洗钱具有自身的局限性。网络洗钱的主要方式包括:走私货币;利用银行等金融机构洗钱;利用非金融机构洗钱;通过网络赌博洗钱。了解更多法律知识请上进行专业咨询。




洗钱罪与伪证罪有什么区别

一、洗钱罪与伪证罪有什么区别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等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存入金融机构、投资或者上市流通等手段使非法所得收入合法化的行为。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从广义讲,当行为人向司法机关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时,同时也是在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证言。二者的区别是:


主体不同。洗钱罪是一般主体,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必须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单位不能成为伪证罪的主体,但可成为洗钱罪的主体。


犯罪目的不同。伪证罪的目的是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而洗钱罪的目的是掩饰、隐瞒三种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二、洗钱罪有哪些特点


缺乏可识别的受害者。洗钱犯罪不同于一般的街头犯罪,犯罪结果或犯罪危害能为人直观感知。洗钱犯罪没有可识别的受害者,其行为本身也没有引人注目的可谴责性,所以难以引起人们的注意。一般说来,警方想要直接发现犯罪的发生是很困难的,只能依靠间接的申报资料或者一些其它的数据分析。即使这样,发现的犯罪数同实际犯罪数之比也是很低的。例如,美国虽然拥有比较完善的现金交易申报制度和可疑交易申报制度,但还是不得不借助“眼线”和告密者来发现犯罪。


复杂性。洗钱的手段众多,几乎银行提供的所有服务都有可能被洗钱者利用。另外,一项洗钱阴谋可以使黑钱在到达最终的目的地之前,通过众多的国内外的商业公司和金融机构。洗钱阴谋是如此的复杂,有时甚至于参与其中的专业人士,如银行家、律师、会计都无法觉察。下面是一个美国联邦调查局在;1989年查获的每月洗钱达2500万美元的洗钱团伙,该团伙的复杂洗钱过程如下:


1、毒贩用箱子和袋子装好贩毒赃款运往纽约、休斯敦和洛杉矶的“屏幕珠宝店”。


2、在哈里伍德、佛罗里达、罗纳尔、瑞芳英,炼金商开办“屏幕金店”并假装和洛杉矶珠宝商做买卖,以制造一个表面上合法的商业经营假象。


3、将现金装入卡车,运到洛杉矶市区的珠宝批发处。


4、洛杉矶的珠宝商将钱存入银行,利用伪造的交易证明用以解释巨额现金的来源,这样就躲过了现金申报。


5、洛杉矶珠宝商随后以电汇的方式将赃款转移到纽约,又通过电汇转移到乌拉圭的蒙得维亚。


6、在蒙得维亚,掩护毒赃的货币兑换者又把钱转移到哥伦比亚麦德林·卡特尔的帐户上。


专业性。当今,洗钱已发展成为高度复杂的、国际性的专门行业。由于洗钱要涉及国内外复杂的金融制度和法律制度,绝非一般的犯罪分子可以做到的。惟有熟悉国内外金融、法律制度的专业人士才能胜任。所以犯罪分子愿意支付高额费用以换取专业人士的服务,而一些律师、金融机构人员、投资专家等为谋取暴利也愿意为犯罪分子提供洗钱服务。


国际性。由于不同国家在洗钱的管制和制裁上存在差异。有的非常严格,如美国,它在金融方面有一套严格的反洗钱申报制度,而且对洗钱犯罪的刑事处罚非常严厉,最高刑可监禁20年;而有的国家根本没把洗钱活动犯罪化,更有甚者,还存在有利于洗钱的严格的银行保密制度,这些国家被认为是洗钱的天堂。洗钱集团可以把黑钱转移到这种管制不严或者没有管制的洗钱天堂进行清洗。另外,为了逃避司法官员的追查和罚没,洗钱者一般都利用各国主权管辖范围的限制,将黑钱在数个国家间进行转移,给立案追查设置障碍。当今,由于各国法律规定的不同以及其他方面原因,跨国间的反洗钱协作非常困难。另外,洗钱的国际性,不仅仅指洗钱犯罪涉及的地域非常广泛,还包括犯罪技术的国际化。先进的犯罪手段会迅速在全球范围内传播开。所以,建立国际间的反洗钱协作,是反洗钱对策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


资金的密集性。犯罪集团获取的犯罪收益,大部分为现金,尤其是毒品交易几乎百分之百采用现金交易,因为现金利于伪装,也不容易留下交易痕迹。在金融市场与信用制度较发达的国家,其使用现金密集程度较低。


以上知识就是对“洗钱罪与伪证罪有哪些区别”问题进行的解答,洗钱罪与伪证罪是两个不同的罪名,两者存在的区别包括犯罪的主体不同、犯罪的目的不同等。读者如果需要找律师咨询法律方面的问题,欢迎到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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