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刑事案件律师

-陈颖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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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行为的具体方式 审计实务中对“洗钱”行为刑法定性的关键点

添加时间:2022年11月29日 来源: 广州刑事案件律师   http://www.bjzmdpls.cn/

  陈颖嘉律师,广州刑事案件律师,现执业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洗钱行为的具体方式

在一般人眼里,“洗钱”一直与黄赌毒、走私、贩卖军火等行径联系在一起,而时下我国的洗钱犯罪活动主要是把“自产” 的黑钱洗白和资金外逃。洗钱行为的具体方式有贪官的“隐性收入”或“灰色收入”洗“黑”为“白”和其他洗钱。



  在一般人眼里,;洗钱;一直与黄赌毒、走私、贩卖军火等行径联系在一起,而时下我国的洗钱犯罪活动主要是把;自产; 的黑钱洗白和资金外逃。每年我国国际收支统计中都有一、二百亿美元的;误差和遗漏;,表明我国已有大量的资金外流。有关专家也曾对中国洗钱数量作过评估,认为每年的洗钱规模不小于2,000亿元人民币。另外,国内每年通过地下钱庄洗出去的2,000亿元人民币中,走私收入约为700亿元,官员腐败收入超过300亿元,剩下最大一块竟然是一些洗;白;为;黑;的合法收入,即外资企业出于避税的目的通过地下钱庄转移境外。


  贪官的;隐性收入;或;灰色收入;洗;黑;为;白;


  1、存入银行。其特征:亲属代为出面。自从储蓄实名制实行后,把黑钱存入银行这种洗钱方式表面上看似乎有些困难,但贪官仍可用二种方法完成洗钱过程。一种是要其亲属出面去银行存黑钱,给亲属一点好处费就可以了。另一种方法就是用假身份证或;真的假身份证;,;真的假身份证;上的名字、号码、地址为其亲属或其他人,可照片却是自己的。腐败分子拿着这样的身份证去存钱,银行工作人员难以辨别真伪。


  2、先捞后洗。一些贪官在位时拼命捞钱,捞了就办企业、开公司。这种洗钱的方式有一个特点,就是他们下海后,一般都没有;呛水;。他们与有些唯恐露富的私人老板不同,无论是办企业还是炒股、期货,不管实际上是赚了还是赔了,一般都会宣传自己;大发特发;,惟恐别人不知道自己赚了钱,因为他们要给自己到手的黑钱找个;说法;。


  3、边捞边洗。自己捞钱亲属经商,这种方式比较普遍,贪官自己利用手中的权力拼命捞钱,亲属则下海开娱乐场所、餐厅,办企业。假如不是与贪官本人非常熟悉,对贪官与其亲属的关系是不可能知道的,因而洗钱就显得更轻易,案发的可能性就更小些。


  4、连捞带洗。别人公司自己掌权。政府官员或国企老总创办私人企业,但由别人代理,企业表面上是别人的,但大权由自己把握。这样既可以通过经济往来把黑钱转移到自己企业的账户上,又可通过正常的纳税经营再赚一笔。


  5、转移境外。目前最普遍的洗钱方式是将黑钱转移出去,或在境外收取赃款并洗白。一种是非贸易方式,一些领导干部把子女送到国外,用支付教育费、保险费、佣金等方式套购外汇,再汇到境外。另一种是贸易方式,高报进口,低报出口。一些腐败分子勾结国外公司,在进口设备和原材料时,高报进口价格,以高比例佣金、折扣等形式支付给境外进口商,再从其手中拿回扣,然后将非法所得留存国外。再一种是设空壳公司境外投资,即先在国外设空壳公司,然后利用手中职权将非法所得以对外投资的形式汇到境外。


  其他洗钱


  ⒈通过地下钱庄转移境外。如远华走私收入中的120亿元人民币,就是由其财务主管与晋江、石狮的地下钱庄联系后,派人开车押运到晋江化名;东石丽;家中的地下钱庄,再由;东石丽;通知香港合伙人支付外汇给香港的远华公司。


  ⒉贿赂金融高官将黑钱汇往境外。一般为走私、贩毒犯罪集团贿赂金融高官放松对资金结算的审查和治理,将黑钱转移出境。如2001年香港廉政公署捣毁了香港最大的跨境洗钱集团,洗钱金额高达500亿港元。罪犯在香港中银集团下属的宝生银行尖沙咀分行开设帐户,为了逃避香港法律监管,他们贿赂了该行一名高级经理,把黑钱以一般转账而非汇兑的形式转移到不同的银行账户,再分别汇往香港和海外的有关银行账户。


  ⒊设空壳公司境内假投资。先在国内设空壳公司,然后将非法所得通过该公司的账户进行资金汇划,以假合法的交易将 ;黑;钱洗;白;。如浙江温岭最大的黑社会头目李某,在温岭独霸所有锡厂,利用这些并没有生产的工厂进行金融诈骗5亿元,并通过这些账户进行资金清算,洗 ;黑;为;白;。


  ⒋洗;白;为;黑;的合法收入通过地下钱庄转移境外。一般为外资企业出于避税目的将合法收入通过地下钱庄转移境外。中国每年因此流失的财税收入高达上千亿元。







审计实务中对“洗钱”行为刑法定性的关键点

  审计实务中对洗钱行为进行刑法定性应围绕刑法规定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展开。此外,还应注意考察以下几个关键点:  一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行为人是否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洗钱罪的本源是对赃物的处置,按照传统...



  审计实务中对洗钱行为进行刑法定性应围绕刑法规定的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展开。此外,还应注意考察以下几个关键点:


  一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行为人是否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洗钱罪的本源是对赃物的处置,按照传统的刑法理论,犯罪行为已经终止,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非法状态仍继续存在。在这种状态下,根据刑法;不可罚之事后行为;理论,行为人在不法状态下对犯罪对象的处置是不具有可罚性的,故洗钱罪的上游行为人不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


  二是洗钱罪主观要件中的;明知;在审计实践中如何证明;明知;是指明确知道,但是审计实践中很难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确知道。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只要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当某一事实存在时,推引出行为人知道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即可,或者根据行为人的年龄、知识程度、业务水平、生活阅历和接收财物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价值等,其应当知道该项财物来自于上述犯罪所得。


  三是洗钱行为与洗钱犯罪是有区别的。洗钱行为是指当事人将从事犯罪受益或非法所得清洗,而不论其清洗的上游犯罪是何种犯罪行为,洗钱行为并不一定都构成犯罪而追究刑事,有的可能是追究行政或民事。而洗钱犯罪是指洗钱行为涉及的上游犯罪是属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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